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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期 P73法律生活

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
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曾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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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绍金律师,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后赴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理工学院(BCIT)进修工商管理;曾在美国华盛顿大学(UW)攻读美国法律,获法学硕士学位(亚洲比较法方向)。曾律师在公司、证券、涉外和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现担任广东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和广东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联系电话:13928890018 Email:zenglawyer@hotmail.com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华普广场东塔26楼
案例:
    甲与乙双方约定,甲以乙的名义投资100万元,与丙丁成立一家贸易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甲每年给乙“冠名费”5000元,乙则保证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上按甲的指示为意思表示。公司由于管理良好,回报甚丰,乙提出由其给付甲100万元出资款,以求事实上取得股东权。甲则请求法院确认其在公司的合法股东资格。
分析:
    我国法律对公司隐名股东资格并无明确规定,但是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款一般被理解为是对公司隐名股东的默认。今年2月刚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则明确了对隐名股东的资格的确认。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司法解释,确认隐名股东的认定标准如下: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出资协议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即从合同法角度来说,不属于第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出资合同一旦认定无效,则公司设立行为无效,发生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及明知违法事实的其他股东当然丧失股东资格。2、隐名股东按照出资协议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出资协议有效而隐名股东又按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则隐名股东当然可以按照出资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即享有出资协议规定的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该司法解释,即使实际出资人被确认为隐名股东,其并不当然享有显名股东的权利。1、隐名股东只能根据出资协议的规定享有该协议中规定的权益,且只能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向出资协议的相对方即名义股东主张权利。2、隐名股东如果想成为显名股东,即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必须经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首先得看甲、乙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是否有效。如果该出资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则为有效合同,甲可以按照出资协议向乙主张权利。而乙提出由其给付甲100万元出资款,以求事实上取得股东权,则明显是违反双方当初签订出资协议时的初衷,不应支持。其次,在出资协议有效的情况下,甲虽然为合格的隐名股东,但是当其请求法院确认其在公司的合法股东资格,必须经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丙、丁的同意,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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