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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期 P73法律生活

没有发票可否不交租金?
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曾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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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绍金律师,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后赴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理工学院(BCIT)进修工商管理;曾在美国华盛顿大学(UW)攻读美国法律,获法学硕士学位(亚洲比较法方向)。曾律师在公司、证券、涉外和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现担任广东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和广东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联系电话:13928890018 Email:zenglawyer@hotmail.com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华普广场东塔26楼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租赁乙公司厂房,签订合同时交押金为4万元;同时约定租金每月为人民币2万元,应当在每月6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帐户024-0564011000222886的存折给甲公司缴纳租金。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支付了1-4月租金,乙公司亦出具了收据给甲公司。5月份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出具发票后才付租金,但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甲公司则声称开具发票的税费理应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就此一直未达成协议。由于甲公司5月至10月租金未付,经乙公司多次催讨仍拒付,乙公司遂告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租金并扣下押金和终止合同。而甲公司则称根据相关规定乙公司应当出具发票,而现在乙公司未出具发票,甲公司依法可以不缴纳租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票据是有价证券,具有结算和支付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发票具有结算功能,并不是当然的支付凭证。乙公司没有开具收据或发票并不会产生甲公司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根据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甲公司作为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取得厂房使用权,同时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乙公司不按有关规定向甲公司开具收据或发票的行为应由行政主管机关调处。
本案分析: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双务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作为对价,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交租。出租人已将房屋交承租人使用,完全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支付租金的义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但是上述规定主要是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目的在于规范市场行为。本案的租赁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遵循的是当事人自愿平等原则,并不属于上述强制规定调整的范围。
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在收取租金时必须或应当出具相应发票时,该行为成为出租人的一种主要合同义务时,承租人才能以出租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抗辩权,拒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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